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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释义(三十三)

2026-03-10 17:12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 慈善捐赠定义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 修改提示

本次修改将原法第三十四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 条文释义

一、慈善捐赠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目前,我国境内的慈善捐赠主体主要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境外慈善捐赠主体主要有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海外华侨华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当然也不乏一些外国公民。本法立法宗旨之一就是要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通过鼓励和支持最广泛的人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参与慈善事业,从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更好地鼓励更广泛的人参与慈善捐赠,保护捐赠人的积极性和合法权利,有必要明确慈善捐赠主体的范围。因此,本条规定慈善捐赠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里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是民法上的概念。

(一)自然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基于自然出生而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不仅包括我国境内的公民个人,也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华人及外国公民。但需注意的是,判断某一自然人的捐赠行为的法律后果时,必须考虑捐赠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其实施的捐赠需由个人承担法律后果。除关于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由其实施的捐赠行为只有在与其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情况下,才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一些学校动员未成年学生实施捐赠的情况并不少见,这样的捐赠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情况下,还必须符合民法有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如未成年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用以慈善捐赠的,则该行为会因与该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匹配而无效。

(二)法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我国的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三)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我国的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二、慈善捐赠是赠与的一种形式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的一种行为,受赠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慈善捐赠是赠与的一种形式,与普通赠与相比,慈善捐赠有以下特点:一是慈善捐赠是有条件的赠与,即基于慈善目的而实施的赠与。基于慈善目的的要求,慈善赠与的受赠人只能是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比一般赠与的受赠人的范围窄很多。二是慈善捐赠不得任意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但慈善捐赠是基于慈善目的的捐赠,基于其公益性和社会性,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三、慈善捐赠是基于慈善目的实施的赠与行为

一般而言,为了人道主义救助,为了帮助那些在经济或者生活上陷入困境、凭自己的能力难以脱困、急需社会提供帮助的个人,或者为了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都属于慈善目的。本法对慈善目的未作出界定,但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所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都属于符合慈善目的的活动:(1)扶贫、济困;(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6)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基于开展上述活动的需要所实施的赠与属于基于慈善目的的慈善捐赠。

四、慈善捐赠是自愿、无偿的

自愿和无偿是慈善捐赠本身所具有的属性。不具有自愿性和无偿性的,也就不能称其为慈善捐赠。

(一)慈善捐赠应当是自愿的。慈善捐赠应当是捐赠人自主、自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慈善捐赠、捐赠什么、捐赠多少、捐赠方式、捐赠期限、向哪个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进行慈善捐赠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慈善捐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都不能强行或变相要求其进行慈善捐赠,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在我国,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一般都有对口的行政机关作为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于这些单位和组织可以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但不能干涉其内部事务,也不能越俎代庖。以行政命令向个人或者单位、组织下达摊派任务,强行要求向某一慈善组织捐赠财物的做法,是法律所禁止的。另外,慈善捐赠是捐赠人和受赠人双方的自愿行为,既不能强行摊派,也不能强迫受赠,捐赠程序应当体现慈善捐赠人和受赠人双方的意愿。例如,虽然捐赠协议有利于明确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否签订捐赠协议应当取决于捐赠人与受赠人双方共同的意愿,受赠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实践中,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为捐赠人提供充分空间予以灵活变通,以达到既实现慈善宗旨,又有效地保护捐赠人合法权益与捐赠意愿的双赢效果。

(二)慈善捐赠应当是无偿的。从民事行为上来看,慈善捐赠也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慈善捐赠必然是无偿的,也就是说,捐赠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付受赠人,受赠人取得捐赠财产,无须向捐赠人支付相应的代价。实际中,有的企业对一些社会团体或活动进行赞助,如世界许多知名企业都对奥运会予以赞助,这种赞助实际上是一种商业推广行为。奥运会举办者在利用其巨大影响筹集了大量资金的同时,企业也借此为自己的产品或企业形象做广告,扩大自身的影响力。因此,这种赞助并不是无偿的,不属于慈善捐赠的范围。另外,实践中,有些企业单位在进行慈善捐赠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收受受赠人的回扣的现象。这也违背了慈善捐赠的无偿性,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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